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振軒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振軒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3月18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至115年4月15日止而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期間延長至115年4月17日止。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致死犯行,堪認其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重罪,嫌疑重大;鑒於其可能面對之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及酒駕致死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人身自由私益相衡量後,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以本案起訴後案件繫屬本院時,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餘期間未滿1月應延長為1月,揆諸前揭說明,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