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明桂於民國115年2月28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上之313卡拉OK店內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前揭處所附近,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段往3段方向之廈門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酒駕,我的酒精測試數值正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2月28日23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汀洲路2段往3段方向之廈門街口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2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且使用方式正當: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⒉經查,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偵卷第17頁)。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被告空言辯稱其酒精呼氣測值合於法規,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料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惟前案距今約20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倚賴政府補助維生等語(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卷第8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