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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豪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柏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東寧路交岔路口停等號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直行於同車道、由陳柏
    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陳柏瑋受有
    後頸、右頸及右肩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陳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汽車因不及煞停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惟否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2 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車禍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 車禍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因駕駛汽車未確實煞停穩妥,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後頸、右頸及右肩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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