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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罰金」補充為「併科罰金」、第5行「藥酒」補充為「藥酒2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多,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及其駕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飾業,最近一個月收入新臺幣5萬4,000元,需扶養母親和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
    22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友人住處飲用藥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55分許
    ,對劉嘉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佐證被告經警方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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