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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李敏漢告訴被告張朝仁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張朝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仁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雙城街10巷13號前時,本應注意
    於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同向車道左後方之李敏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當場閃
    避不及,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B車倒地再
    與在該處對面停車格位內之車尾發生碰撞,李敏漢並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李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仁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敏漢發生碰撞,且該時係其到家準備停下來,但告訴人自後方車速很快的撞上來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敏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向左變換行向,竟未注意後方直行之B車,致2車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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