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昱鈞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素珍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
被 告 曾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鈞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杭州南路2段93巷時,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柏油路面無缺損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劉素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至該巷口,
因閃避不及,至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與曾昱鈞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尾發生碰撞,劉素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背鈍挫
傷疼痛、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劉素珍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但否認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辯稱:伊打右轉燈要右轉,告訴人突然撞到伊,認為告訴人在右側超車云云。 2 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5)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6)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7)本署勘驗報告1份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5年6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7668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機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