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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黃瑞成倪霈棻洪英花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堯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堯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交易字第6
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堯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
    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01號
  被   告 李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堯昇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
    4月3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
    攔查,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灰1包(淨重微量無
    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濃度1,48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48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堯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以下犯罪事實: ⑴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被告有於114年4月30日2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灰1包(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經初步鑑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0號)及鑑定人具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經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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