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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卓育璇

原告
楊玉珠
被告
張容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容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在案。而本院於115年3月1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已判決後方提起,且提起時該刑事案件並未有提起上訴之情形(至今仍未有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於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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