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
- 原告
- 楊玉珠
- 被告
- 張容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容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在案。而本院於115年3月1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已判決後方提起,且提起時該刑事案件並未有提起上訴之情形(至今仍未有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於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