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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3號、第37501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管吸食器1組,固皆為本案員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3號
                  114年度偵字第37501號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工地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於
    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
    部分另案偵辦),嗣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9月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31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自願搜索,而當場查扣注射針筒1支及摻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採尿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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