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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一冬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2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一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一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114偵33775卷第31-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邰淑萍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29號
  被   告 鄭一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一冬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左轉進入漢口
    街2段83巷,欲駛入嘟嘟房-昆明站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後方)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駛入上開地下停車場,適有邰淑萍步行
    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因故跌倒並臥倒於車道上,鄭一冬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乃不慎撞及邰淑萍,致邰淑萍受有左側第三
    及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邰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一冬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有見告訴人邰淑萍步行進入嘟嘟房-昆明站,並於駛入停車場車道時,發現右側前輪有異物感等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跌倒位置於伊轉進入停車場時看不見等語。 2 告訴人邰淑萍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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