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4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𦤶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固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亦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依托咪
酯菸彈3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
(含刮卡)1組、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菸機身2支、空菸
彈殼(含底座)5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
新臺幣5萬元、不明菸油1瓶(毛重:3.21公克)及菸彈殼零件1
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43號
被 告 陳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𦤶瑋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0時至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又將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安裝於電子菸機身中施用,詎其明
知於施用毒品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回其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2日8
時38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398
號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3.45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
重:16.2公克)、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6.86公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42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K盤(含刮卡)1組、吸食
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菸機身2支、空菸彈殼(含底座)5
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5萬元
、不明菸油1瓶(毛重:3.21公克)及菸彈殼零件1批等物,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及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俗稱MDA)等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
濃度達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0520ng/mL、MDMA
濃度達59800ng/mL、MDA濃度達33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𦤶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惟其辯稱:伊認為伊已經代謝完畢可以駕駛車輛等語。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39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各1份 員警持搜索票,於被告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毒品及違禁品等物。 3 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張 被告於114年9月22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465)、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鑑定書、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4年9月22日同意為 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等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0520ng/mL、MDMA濃度達59800ng/mL、MDA濃度達33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