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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交易字第7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撤告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詳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54號卷第9頁、第2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4年5月4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遼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
    段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通過
    上開路口,適張欽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遭林志銘車輛擦撞
    後倒地,致張欽勝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及多處擦傷
    損傷等傷害。詎林志銘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
    駕車逃逸離去。嗣張欽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欽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交通號誌運轉圖、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照片黏貼紀
      錄表14張、刑案監視器照片18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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