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煥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煥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煥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將現場狀況拍照存證後,即自行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木柵分隊接受警方調查,及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5221號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撿拾掉落物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陳子科因而受有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願預先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平均約6萬元,每月尚有房貸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預先分期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陳子科 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徐煥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煥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甲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撿拾掉落物品而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遂碰撞陳子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導致陳子科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煥強於警詢及偵查公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子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拿(撿)物品分心駕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煥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