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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書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楊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莊坤燁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告訴人莊秋茱未到庭(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頁),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字卷第135頁);兼衡被告自述目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瑋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DSR202牌面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楊書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莊坤燁騎乘自行車同向
    行駛在楊書瑋所騎機車之右前方嗣向左偏駛,楊書瑋所騎機
    車遂撞擊莊坤燁所騎乘之自行車,莊坤燁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與鉤回
    腦疝、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頭顱骨折、骨盆與薦椎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4年8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坤燁之胞姊莊秋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本署勘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莊坤燁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與鉤回腦疝、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頭顱骨折、骨盆與薦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4年8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不治死亡。 5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143181176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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