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連天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連天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於左偏行駛前注意左側車輛動態,逕自左偏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劉育君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0號
被 告 連天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天賜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
市○○區○○路○○○路○○○○○○○路0號前,其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時
需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偏行駛欲前往對向市場。適劉育
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
而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劉育君受有雙膝部擦挫
傷、右膝蓋撕裂傷2公分、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後連天賜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
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育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左偏行駛,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育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育君騎乘機車余尚開時、地行駛在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左後方,被告突然左轉,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 4 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左偏行駛,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