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紀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12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紀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紀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12號
被 告 蘇紀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紀安於民國114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
年9月25日23時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
,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為警
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車上查獲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包(毛重4.84公克、淨重4.01公克,蘇紀安持
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以違反行政法令案件
辦理),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80ng/mL、4
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紀安於警詢時之供稱 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辯稱:最後1次施用時間於111年左右等語。 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為警攔檢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證明於前揭時、地在被告車上查扣之咖啡包1包(毛重4.84公克、淨重4.01公克),初步檢驗結果呈卡西酮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80ng/mL、45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