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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卓育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夢華

義務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2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03可預見詐騙集團常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規避刑事追查,猶自願充當金流斷點,於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林新北人事部主管-陳雅玲」、「登林宜蘭分公司主管-Tina~」、「登林市場營運主管-李安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㈠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李木蘭,佯裝親友告貸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進行轉帳。

㈡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A03為其他參與成員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經其他成員配合通知,持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時間、金額,領出款項。

㈢其得款後旋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依卷附事證堪信A03有提領詐欺贓款,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述詐欺贓款流向及犯罪報酬屬實,又不供出其他成員身分,堪信在詐騙集團中處關鍵地位)。嗣上述受騙民眾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木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木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間聊天紀錄、告訴人李木蘭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供稱網路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利用,卻就相關應徵工作細節一問不知,參諸以上實務見解,堪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犯意,其所辯無非一面企求無罪,同時要求減刑,不能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嫌。又被告取款金額亦為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徒以被告供述遽認其無犯罪所得,故未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是在4月5日在臉書上找到一份工作,對方是登林有限公司,職位為資訊助手,我看到後就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並留我的資料給對方,當時還有留我的LINE ID給對方,沒多久對方就加我的LINE然後跟我講一些工作事情,另外還叫有到超商列印工作契約書,並叫我填寫完後拍照回傳給他們,當時對方有問我何時可以工作,我回4月10日可以開始工作,我就從4月10日開始工作,剛開始對方叫我到各3C賣場去詢各大影印機價格,然後做成WORD檔然後傳給他們,期間我就是做這一些事情,一直到4月21日主管叫我加了另一名營運主管『李安和』LINE,對方就安排工作內容,他就傳了購買清單,然後說要匯錢到我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去買清單上的商品,4月21日我有先在宜蘭領了一筆,但沒換成虛擬貨幣,我就帶著這一筆錢到大安區一樣先依指示提領,提領完後就連同前一天的款項到大安區要買虛擬貨幣,但對方跟我說需要有合法的公司才可以購買,並稱我可能遭詐騙了,我就將狀況跟主管回報,主管就跟我說會請廠商會計來跟我收錢,因我朋友要深坑主管打給我時我們就約在深坑國小錢交錢給一個女的,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是直到警方通知我後我才知道我是提領詐欺款項」、「我提領的款項來源為何我並不清楚,我以為是公司的錢,我會去提領是我應徵工作的登林有限公司主管跟我說,公司要購買電腦,會把錢先匯到我的帳戶內,然後再請我把匯進來的款項提領出來,再拿去大安區一帶購買虛擬貨幣,當時我有問為什麼要再拿錢去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買電腦,主管跟我說這樣可以規避稅,這樣可以便宜一點」等語,堪認被告就本案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並供述施行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為適用法則不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收取款項宣告沒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恐未斟酌就收取全額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或有量刑失衡明顯過重之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未就收取全額款項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又114年度偵字第33218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本案犯行,因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經原審判決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原審漏未審酌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稱並未領得酬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為供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參見卷證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摺2本 偵33218卷第35頁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卷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
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2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3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讓素不相識之人
    匯款,且依他人指示轉出或領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給指定
    之第三人,極有可能係接受詐欺贓款匯入並製造金流斷點,
    卻仍為賺錢,基於即使如此亦容任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4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供給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以裝
    熟人借款之話術,使李木蘭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1日13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A03上開帳戶,
    A03即依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李木蘭所匯上開款
    項提款及轉匯至其子女名下之帳戶後再領出(金流如本判決
    附表A所示),領得款項則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木蘭證述明確,並有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
    表A所示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及附表A所示轉匯帳戶之交易
    明細、提款地點及附近地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1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
    時就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亦未有明確否認犯罪之
    表示,是尚難逕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
    ,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本
    案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判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而未能試行調解(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審
    原簡卷第9頁、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集團式詐欺犯行
    之參與及支配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1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為供被告
    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262
    53卷第14頁;偵33218卷第1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40頁),
    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
    其有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
    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詐欺共犯,亦即此等詐
    欺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
    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A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被告提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被告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A03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4年4月21日 13時21分許 宜蘭中山路郵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黃○喬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1日 14時56分許  114年4月21日 15時4分許             114年4月21日 15時38分許 50,000元     145,000元                30,000元 114年4月21日 宜蘭東港路郵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臨櫃提款15萬元  114年4月22日 7-11統一超商(臺北市松山區某門市)提款1萬元、2萬元、15,000元   114年4月21日某時 不詳地點 提款30,000元  20,000元 114年04月22日 10時4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通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114年04月22日 10時41分許       20,000元 114年04月22日 10時42分許       20,000元 114年04月22日 10時43分許       9,000元 114年04月22日 10時44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22日 1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埔鑫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10,000元 114年4月22日 13時22分許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品 參見卷證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摺2本 偵33218卷第35頁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卷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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