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勝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 被告
- 張峻翊
邱煜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18號、114年度偵字第40730號、114年度偵字第41975號、114年度偵字第42902號、114年度偵字第439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5、1731、578、1190、53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勝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峻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煜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煜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彭崇倫、李宛庭於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4、275、276、277號、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0、21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郭鈺珮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等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邱煜勳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1%(72,5045元*1%=7250元)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邱煜勳供稱本案獲利725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黃瑞燕 4,9985元 馬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陳力嘉 1,5985元 馬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沈豐諺 9,9995元 馬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彭崇倫 8,3065元 馬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廖家莉 3,5060元 馬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李宛庭 9,9963元 馬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施冠廷 7,9986元 馬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郭鈺珮 8,4008元 馬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黃文君 2,2993元 馬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18號
被 告 馬勝文
張峻翊
邱煜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勝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q」)、張峻翊(Telegra
m暱稱「菲利比亞」)、邱煜勳(Telegram暱稱「3343」)於民
國114年9月2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馬
勝文依指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包裹,先將提款卡交予張峻
翊保管,由張峻翊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馬勝文持以提領款項
,馬勝文領畢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張峻翊轉交邱煜勳
上繳詐欺集團,馬勝文可得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張峻
翊得以此折抵債務,邱煜勳則可得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作為報酬。謀議分工既定,馬勝文、張峻翊、邱煜勳即與「
創金國際屁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黃瑞燕等人,致
附表一所示黃瑞燕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
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馬勝文依指示收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即附表一所示黃瑞燕
等人轉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將提款卡交予張峻翊
保管,由張峻翊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馬勝文持以提領款項,
馬勝文領畢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張峻翊轉交邱煜勳上
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一所示黃瑞燕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燕、陳力嘉、沈豐諺、彭崇倫、廖家莉、李宛庭、
施冠廷、郭鈺珮、黃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勝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馬勝文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2.被告馬勝文依指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包裹,先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張峻翊保管,由被告張峻翊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馬勝文持以提領款項。 3.被告馬勝文持不同帳戶提款卡領畢款項後,即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張峻翊。 2 被告張峻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馬勝文依指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包裹,先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張峻翊保管,由被告張峻翊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馬勝文持以提領款項。 2.被告張峻翊交付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予被告馬勝文,由被告馬勝文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3.被告馬勝文領畢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張峻翊,被告張峻翊確認款項放置地點後,通知被告邱煜勳前往收取。 3 被告邱煜勳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前後,於提款地點之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萬華區等處等候,向被告張峻翊收取提領款項,經清點金額無誤後,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收取。 4 告訴人黃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瑞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告訴人陳力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力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告訴人沈豐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豐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7 告訴人彭崇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崇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8 告訴人廖家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家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9 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宛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0 告訴人施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施冠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1 告訴人郭鈺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鈺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2 告訴人黃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文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13 告訴人黃瑞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收受電支帳戶等驗證碼、存款轉至愛金卡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瑞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4 告訴人陳力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力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5 告訴人沈豐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沈豐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6 告訴人彭崇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跨行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彭崇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7 告訴人廖家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廖家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8 告訴人李宛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李宛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9 告訴人施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施冠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20 告訴人郭鈺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電子轉出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郭鈺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21 告訴人黃文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跨行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文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22 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二提款時、地前後及沿線(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一帶)監視器畫面、被告3人所持用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各1份 被告馬勝文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款,被告張峻翊、邱煜勳均在附近,佐證被告馬勝文領畢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張峻翊轉交被告邱煜勳。 23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各該帳戶內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經提領。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
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被害人轉帳時間)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案號 1 黃瑞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5時許,佯裝網路買家欲向黃瑞燕購物,要求黃瑞燕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黃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 18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1975號 2 陳力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3時許,透過Instargram向陳力嘉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始能兌獎云云,使陳力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 1萬5,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1975號 3 沈豐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沈豐諺於114年9月24日23時18分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沈豐諺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沈豐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18分許 4萬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0218號、第42902號 114年9月24日23時20分許 4萬9,996元 4 彭崇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彭崇倫於114年9月24日22時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彭崇倫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彭崇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114年9月24日23時36分許 3萬3,080元 5 廖家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廖家莉於114年9月24日23時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家莉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廖家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52分許 3萬5,0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6 李宛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李宛庭於114年9月22日某時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宛庭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李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0時01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114年9月25日00時02分許 4萬9,982元 7 施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0時3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佯裝網路買家欲向施冠廷購物,要求施冠廷申請電子支付等功能云云,使施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0時03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114年9月25日00時09分許 2萬9,988元 8 郭鈺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郭鈺珮於114年9月24日22時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郭鈺珮佯稱須驗證交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郭鈺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0時0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114年9月25日00時06分許 3萬4,020元 9 黃文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0時6分許以前某時,佯裝網路買家欲向黃文君購物,要求黃文君驗證收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黃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0時06分許 2萬2,99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附表二:(依被告馬勝文提領時間序,金額以新臺幣計)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案號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 1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師大門市) 2萬元 114年偵字第41975號 2 114年9月24日 18時55分許 2萬元 3 114年9月24日 18時57分許 9,000元 4 114年9月24日 19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台北師大店) 2萬元 5 114年9月24日 19時10分許 2萬元 6 114年9月24日 19時11分許 2萬5元 7 114年9月24日 19時12分許 2萬5元 8 114年9月24日 19時13分許 2萬5元 9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 2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師大門市) 1萬6,005元 114年偵字第41975號 1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4年9月24日 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2萬5元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11 114年9月24日 23時26分許 2萬5元 12 114年9月24日 2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 2萬5元 114年偵字第40218號、第42902號 13 114年9月24日 23時32分許 2萬5元 14 114年9月24日 23時32分許 2萬5元 1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 2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6萬元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16 114年9月24日 23時38分許 2萬3,000元 17 114年9月24日 00時43分許 6萬元 18 114年9月24日 00時44分許 2萬元 19 114年9月24日 01時22分許 2萬元 2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0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6萬元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21 114年9月25日 00時33分許 3萬3,000元 22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0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6萬元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23 114年9月25日 00時52分許 4萬元 24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6萬元 114年偵字第42902號 25 114年9月25日00時53分許 2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115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馬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馬勝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q」)與張峻翊、邱煜勳
(上2人Telegram暱稱分別為「菲利比亞」、「3343」,均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前之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馬勝文依指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包裹,先
將提款卡交予張峻翊保管,俟張峻翊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馬
勝文持以提領款項,馬勝文領畢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
張峻翊轉交邱煜勳上繳詐欺集團,馬勝文每2週可得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5為報酬。謀議分工既定,馬勝文與張峻翊、邱
煜勳及「創金國際屁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陳力嘉、廖家莉、
沈豐諺、郭鈺珮、施冠廷(下合稱陳力嘉等人),致陳力嘉等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馬勝文持附表
二所示帳戶(即附表一所示陳力嘉等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並將
領得款項交予張峻翊轉交邱煜勳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力嘉等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力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廖家莉、沈豐諺、郭鈺珮、施冠
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馬勝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陳力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力嘉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各1份。
㈣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二提款時、地
前後及沿線監視器畫面、被告所持用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之
基地台位置各1份。
㈤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附表
一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218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
股)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為,
係對於前案相同告訴人陳力嘉、廖家莉、沈豐諺、郭鈺珮、
施冠廷接續之犯行,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認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告訴人匯款時間序,金額以新臺幣計)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案號 1 陳力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透過Instargram向陳力嘉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始能兌獎云云,使陳力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0時7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731號 114年9月24日20時8分許 4萬9,123元 2 沈豐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海報,俟沈豐諺於114年9月24日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沈豐諺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沈豐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114年9月25日0時4分許 4萬9,10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家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廖家莉於114年9月24日23時21分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家莉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廖家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42分許 4萬8,04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4 施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0時4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佯裝網路買家欲向施冠廷購物,要求施冠廷申請電子支付等功能云云,使施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時4分許 4萬9,99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5 郭鈺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提袋,俟郭鈺珮於114年9月24日22時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郭鈺珮佯稱須驗證交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郭鈺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0時56分許 1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附表二:(依被告提領帳戶別,金額以新臺幣計)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案號/被害人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 2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1731號/ 陳力嘉 2 114年9月24日 2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3 114年9月24日 2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4 114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 2萬0,005元 5 114年9月24日 20時18分許 2萬0,005元 6 114年9月24日 20時19分許 2萬0,005元 7 114年9月24日 20時20分許 1萬4,005元 8 114年9月25日 0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公園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沈豐諺 9 114年9月25日 00時15分許 2萬0,005元 10 114年9月25日 0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1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0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園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沈豐諺 12 114年9月25日 00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3 114年9月25日 00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4 114年9月25日 00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5 114年9月25日 00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6 114年9月25日 00時27分許 1萬8,005元 1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0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公園店)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廖家莉 18 114年9月25日 0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9 114年9月25日 00時12分許 2萬0,005元 20 114年9月25日 00時13分許 2萬0,005元 21 114年9月25日 00時13分許 1萬8,005元 2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0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公園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沈豐諺 23 114年9月25日 00時15分許 2萬0,005元 24 114年9月25日 0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2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0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青園門市) 1萬6,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郭鈺珮 2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0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 家超商新青年門市)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施冠廷 27 114年9月25日 01時00分許 2萬元 28 114年9月25日 01時01分許 2萬元 29 114年9月25日 01時01分許 2萬元 30 114年9月25日 01時02分許 1萬3,000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78號
115年度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邱煜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煜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343」)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張峻翊(Telegram暱稱「菲力比亞
」)、馬勝文(Telegram暱稱「Qqqq」)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馬勝文依指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包裹,先將
提款卡交予張峻翊保管,由張峻翊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馬勝
文持以提領款項,馬勝文領畢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張
峻翊轉交邱煜勳上繳詐欺集團(張峻翊、馬勝文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邱煜勳與張峻翊、邱煜勳
、「創金國際屁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沈豐諺等人
,致附表一所示沈豐諺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馬勝文依指示收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即附表一所示沈
豐諺等人轉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將提款卡交予張
峻翊保管,由張峻翊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馬勝文持以提領款
項,馬勝文領畢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張峻翊轉交邱煜
勳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沈豐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沈豐諺、彭崇倫、廖家莉、李宛庭、施冠
廷、郭鈺珮、黃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沈豐
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煜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勝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告訴人沈豐諺、彭崇倫、廖家莉、李宛庭、施冠廷、郭鈺珮
、黃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沈豐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
手機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彭崇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跨行轉帳成功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㈦告訴人廖家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各1份。
㈧告訴人李宛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㈨告訴人施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翻拍照片、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㈩告訴人郭鈺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電子轉出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文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跨行轉帳成功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附表
一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975
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
)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為,與
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認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被害人轉帳時間)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1 沈豐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沈豐諺於114年9月24日23時18分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沈豐諺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沈豐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18分許 4萬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23時20分許 4萬9,996元 2 彭崇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彭崇倫於114年9月24日22時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彭崇倫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彭崇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23時36分許 3萬3,080元 3 廖家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廖家莉於114年9月24日23時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家莉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廖家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52分許 3萬5,0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宛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李宛庭於114年9月22日某時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宛庭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李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0時01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0時02分許 4萬9,982元 5 施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0時3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佯裝網路買家欲向施冠廷購物,要求施冠廷申請電子支付等功能云云,使施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0時03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0時09分許 2萬9,988元 6 郭鈺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郭鈺珮於114年9月24日22時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郭鈺珮佯稱須驗證交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郭鈺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0時0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0時06分許 3萬4,020元 7 黃文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0時6分許以前某時,佯裝網路買家欲向黃文君購物,要求黃文君驗證收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黃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0時06分許 2萬2,99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依馬勝文提領時間序,金額以新臺幣計)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2萬5元 2 114年9月24日23時26分許 2萬5元 3 114年9月24日2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 2萬5元 4 114年9月24日23時32分許 2萬5元 5 114年9月24日23時32分許 2萬5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2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6萬元 7 114年9月24日23時38分許 2萬3,000元 8 114年9月24日00時43分許 6萬元 9 114年9月24日00時44分許 2萬元 10 114年9月24日01時22分許 2萬元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6萬元 12 114年9月25日00時33分許 3萬3,000元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6萬元 14 114年9月25日00時52分許 4萬元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6萬元 16 114年9月25日00時53分許 2萬4,000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馬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馬勝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q」)與張峻翊、邱煜勳
(上2人Telegram暱稱分別為「菲利比亞」、「3343」,均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峻翊交付提款卡予馬勝文,馬勝文持
提款卡領畢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張峻翊轉交邱煜勳上
繳詐欺集團。馬勝文與張峻翊、邱煜勳及「創金國際屁孩」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施冠廷,致施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取款
儲值新臺幣1萬7,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經不詳人士轉出至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馬勝
文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
將領得款項交予張峻翊轉交邱煜勳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施冠廷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施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馬勝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施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街口支付儲值交易、交易
紀錄明細頁面、告訴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街口支付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218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
股)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為,
係對於前案同一告訴人施冠廷接續之犯行,與前案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認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1 施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23時38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佯裝網路買家欲向施冠廷購物,要求施冠廷申請電子支付等功能云云,使施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儲值。 114年9月24日23時38分許 1萬7,000元 取款儲值1萬7,000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轉出1萬7,0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24日2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 1萬7,005元(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