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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勁元

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張秉豐、陳詩涵、陳海琴、宗秀莉、游文珍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勁元業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33頁)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
  被   告 張秉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余俊霖
        陳海琴
        宗秀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勁元
        游文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豐、陳詩涵、余俊霖、陳海琴、宗秀莉、陳勁元、游文
    珍等7人分別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秉豐、陳詩涵、余俊霖、陳海琴、宗秀莉、陳勁元等6
    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游文珍則為出金
    車手,依指示交付現金給指定被害人,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
    ,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余俊霖等7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謝聰明見此廣告
    而與之聯繫,即邀謝聰明加入LINE群組「游龍股海」,並以
    LINE暱稱「郭靜雯」、「客服張舒靜」等名義,陸續向謝聰
    明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謝聰明
    陷於錯誤,相約交付相關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如附表
    編號1至4號所示之張秉豐等4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謝聰明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
    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謝聰明而行使之。俟謝聰明多次交
    付投資款而申請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游文珍預先
    取得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收據,並自不詳成員取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將60萬元交予謝聰明,並交付偽造收據
    予謝聰明而行使之,致謝聰明陷於錯誤,仍誤信「臺聯國際
    」係真實之投資管道。本案詐欺集團繼而指示如附表編號6
    、7號所示之宗秀莉等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
    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
    點,假冒外勤專員向謝聰明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
    付偽造收據予謝聰明而行使之。至此,如附表編號1至4、6、
    7號所示之張秉豐等6人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謝聰明,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謝聰明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秉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秉豐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加入跑跑腿公司,公司派單叫伊去收貨等語。  2 被告陳詩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詩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余俊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余俊霖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詐欺那些客戶等語。  4 被告陳海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海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文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宗秀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宗秀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陳勁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勁元固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詐欺行為,伊的工作是聽命拿錢等語。  8 證人即告訴人謝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被告及經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交付現金出金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被告余俊霖、陳海琴、宗秀莉、陳勁元、張秉豐、陳詩涵等6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被告游文珍交付現金出金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海琴、宗秀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被告游文珍交付告訴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秉豐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
    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7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7人參與詐
    欺集團,騙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等一切情狀,請予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7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偽造證收據及證件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具體求刑  1 張秉豐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2 陳詩涵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4月23日1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3 余俊霖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210萬元 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4 陳海琴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明玉」等印文及「陳明玉」簽名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5月2日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30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5 游文珍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14年5月2日1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擔任出金車手,交付60萬元予告訴人 有期徒刑2年以上  6 宗秀莉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5月6日1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68萬4,742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7 陳勁元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5月14日1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423萬1,325元 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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