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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旻萱

王榮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4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旻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榮川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3由本院另行審結),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明杰」、「LEO」、「總會計芳」等人所組成……」。

㈡證據部分增列如下:「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A04、A05本案詐取之數額分別為9萬元、9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2人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2人均係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款項,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等不知道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以網路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2人擔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132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啊翰」、「明杰」、「LEO」、「總會計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4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及利用方犯本案等語(見偵卷第17頁),否認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㈦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27、135頁),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27、14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5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A05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A05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A05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5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A02於訴訟外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告訴人115年6月1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參,被告A05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已依期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211頁)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2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等情;復衡酌被告2人前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屬非佳,及被告2人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2人各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乙情,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25、14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13次犯行共獲取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被告A04本案獲取1,92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5,000元÷13=1,923元),被告A04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211頁),是其給付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可認被告A04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14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5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日期:114年4月28日 (上有偽造之公司印鑑欄位:「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陳其泰」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68頁 2 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雲端管家A04)  1張 偵卷第17、66頁 3 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日期:114年5月21日 (上有偽造之公司印鑑欄位:「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陳其泰」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68頁 4 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雲端管家A05)  1張 偵卷第25、6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42號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林旼萱、A05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A03等3人
    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
    A02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投資向上投顧涂
    敏峰」名義,陸續向A02佯稱:可帶領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A
    03等3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及假收據,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A02而行使之。A03等3人得手後,
    旋即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
    騙A02,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
    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擔任車手,是遭警方查獲後伊才知道等語。  2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4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幫忙收錢等語。  3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 被告3人持偽造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14年5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A05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97409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114年5月21日假收據上驗得被告A05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
    、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3人詐騙總金額2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3人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
    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車手 持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騙金額  1 A03 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等印文之「數位雲端系操作合約書」 114年4月24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2 A04 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等印文之「數位雲端系操作合約書」 114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萬元  3 A05 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等印文之「數位雲端系操作合約書」 114年5月21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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