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5號
- 原告
- 林浥如
- 被告
- 黃朝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朝富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5日宣判等節,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70頁)。
㈡惟本件原告林浥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1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