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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智凱已於民國115年7月9日死亡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89號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與黃富瑄(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楊智凱於民國
    114年4月3日20時許,搭乘黃禹嫙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3
    時30分許,以假藉支付先前車資及取貨代墊費用為由,向黃
    禹嫙索取名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
    簡訊通知驗證碼,盜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款(行動電話帳單
    代付)功能,以該功能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黃富瑄
    前向大新店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網路、手機門號
    0000000000及室內電話00-00000000所綁定APPLE STORE帳號
    ,於APPLE STORE消費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訂單編號及款項,
    而獲取免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嗣黃禹嫙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住家內,陸續收受遠傳電信即時消費
    簡訊通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禹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禹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盜用本案門號以小額付款之方式,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住家內陸續接收遠傳電信即時消費簡訊通知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富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其子,室內電話00-00000000為新店裝機使用,並曾向大新店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之事實。 4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為母子,並兩人戶籍地同一之事實。 5 遠傳電信即時消費簡訊通知擷圖、APPLE STORE帳戶點數資料、上開IP位址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小額付款功能,於APPLE STORE消費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訂單編號及款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5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161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5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21963號函所附告訴人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20時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陸續詐騙告訴人車資、代墊費用以代取包裹及充值遊戲點數,而遭告訴人另案提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多次盜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而為詐欺得利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
    ,請以一罪論之。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款項(新臺幣) APPLE STORE 訂單編號 1 114年4月4日3時58分許 1,500元 MML39STF3W 2 114年4月5日3時25分許 699元 MX5W1WYLSZ 3 114年4月9日0時20分許 ①990元 ②990元 ③690元 ①MX5W26BV2W ②MX5W26BYLJ ③MX5W26D12L               共計4,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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