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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震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7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震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袋(含包裝袋貳個,總純質淨重玖點捌陸玖公克)及K盤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震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74號
  被   告 黃震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3時38分前
    某時,在錢櫃KTV桃園中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價格,購得愷他命2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5日23時38
    分許,駕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44067號案件提起公訴)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
    88巷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2袋(總淨重:12.
    139公克、總純質淨重:9.869公克)、K盤1組(經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震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購得愷他命2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5日23時3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2袋、K盤1組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愷他命2袋、K盤1組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白色結晶塊2袋(總淨重:12.139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為9.869公克。 ⑵扣案K盤1組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2袋(
    總淨重:12.139公克、總純質淨重:9.869公克)、K盤1組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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