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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畢建明

林宏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畢建明、林宏繁相互提起傷害告訴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98號
  被   告 畢建明
        林宏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建明與林宏繁於民國114年6月30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車輛行進問題發生爭執進而
    有肢體接觸,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扭打並
    發生拉扯,致畢建明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林宏繁則受有右腳及額頭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畢建明、林宏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畢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畢建明及林宏繁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互有推擠,並造成告訴人兼被告畢建明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宏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林宏繁及畢建明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互有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兼被告林宏繁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畢建明所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畢建明及林宏繁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並互相扭打及拉扯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兼被告林宏繁所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畢建明及林宏繁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畢建明及林宏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兼被告(下均稱被告)畢建明指稱被告林宏繁於上
    開時地持三角錐及鐵椅擋在車輛前方,並持鐵椅作勢要攻擊
    被告畢建明、叫被告畢建明下車等行為另涉有強制、恐嚇等
    罪嫌;被告林宏繁指稱被告畢建明於上開時地,以「俗辣」
    等語辱罵被告林宏繁,並以「你住這邊嗎?我要讓你死得很
    難看」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恫嚇被告林宏繁等行為,另
    涉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畢建明所提出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畢建明一下車即腳踢地上不
    明物品並對被告林宏繁吼叫,被告畢建明返回車上並關上車
    門後,可聽見被告畢建明出言「臭俗辣」等語,而被告林宏
    繁將車輛停放路邊後,欲拿起附近擺放之交通錐,並於其手
    部觸碰該交通錐時看向被告畢建明,同時揮手做出示意下車
    的動作,被告畢建明見狀則停下原已起駛之車輛後下車並出
    言「下來啊」等語,被告林宏繁則改持鐵椅2張,雙方互相
    靠近,嗣後陸續可見雙方均抓住鐵椅拉扯及互相抓住對方扭
    打、拉扯之情形,之後被告畢建明之家屬將其帶回車上,被
    告畢建明即駕駛車輛離去,此有前揭被告畢建明所提出行車
    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故實難認
    被告2人因雙方指訴之行為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感,而被告林
    宏繁將車輛停放路邊後,被告畢建明已可駕駛車輛離去,係
    因其見被告林宏繁示意下車之動作而停車,且被告林宏繁向
    被告畢建明做出示意下車的動作時,係站在路邊並非擋在被
    告畢建明駕駛車輛之前方,難認被告林宏繁有何妨害被告畢
    建明自由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又因上開行車紀錄器僅於被
    告畢建明所駕駛車輛之內部收音,未能清楚聽見雙方爭吵之
    詳細內容,被告林宏繁於偵查中亦自承無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可提供等語,則被告畢建明是否確有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向
    被告林宏繁辱罵「俗辣」等語並以本案言論恫嚇被告林宏繁
    ,尚非無疑,另雖可聽聞被告畢建明在車內出言「臭俗辣」
    等語,然其既係在車內封閉之私人空間出言上開言詞,並非
    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可共見共聞,即難該當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是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與有未合。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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