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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03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2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7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經營餐廳之前員工,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
    滿,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餐廳店門前,公然對A02辱稱:幹妳娘(台語)、王八蛋、
    俗仔等語,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稱幹妳娘(台語)等語。 2 告訴人A02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資料乙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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