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03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2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7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經營餐廳之前員工,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
滿,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餐廳店門前,公然對A02辱稱:幹妳娘(台語)、王八蛋、
俗仔等語,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稱幹妳娘(台語)等語。 2 告訴人A02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資料乙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