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一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至蘇建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炸雞攤,以腳踹壞炸雞攤後門方式入內,並竊取擺放於現金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得手。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一平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以腳踹壞炸雞攤後門,並拿取財物,但並非自己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偵查庭相片及在庭被告結果略以: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器擷圖中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男子,左手持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右手拿取財物,右手手腕上方有3條斜線刺青圖案,該男子右手刺青之圖案與被告遭緝獲偵查庭拍攝之右手刺青圖案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右手手腕刺青圖案全然相同。
㈡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即為案發當日行竊之人,甚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中之人為己,顯屬無稽,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主張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4年7月2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竊取現金,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再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卷第6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竊取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