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敏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3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20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證據可認A03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A02佯稱:因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998元至指定帳戶。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56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偵卷第31-3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25、26頁、第65、6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再慮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復酌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3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