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修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第2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94號、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湯修碩(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卷第92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二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修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4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湯修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
1樓之Mia臺北和平店,徒手竊取架上之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
姆桶威士忌1瓶、慕赫2.81 12年威士忌1瓶、人頭馬1738特
優香檳干邑光耀禮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5,396元)並放入購物
籃中,再佯裝購物之假象,至該店冷藏區拿取牛奶1瓶,趁
無人之際將上開洋酒裝入其所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內而竊盜得
手,僅持牛奶1瓶至櫃台結帳後,旋即離開該店結帳櫃台,
然經該店店長周清照發覺,追至該店樓梯出口處將湯修碩攔
下,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周清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Mia臺北和平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㈤被告湯修碩所竊物品之標價。
㈥被告湯修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離
開結帳櫃檯不久即被追獲,然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可見被告行竊手法係將竊取之洋酒裝入所攜帶之白色購物
袋內藏放,衡情此時已置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其犯行應屬
既遂。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致無
法洽談和解事宜,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修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5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修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湯修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1月21
日晚上9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
潤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經營之大潤發中崙
門市內之酒區,徒手竊取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二瓶
、獺祭二割三分純米大吟釀二瓶(共計新臺幣8,748元),
隨後在該門市之飲料區,將前開威士忌之外盒、前開大吟釀
之磁扣卸除棄置在貨架最下層後,未結帳即步出前開門市之
入口感應門,而經前開門市安管課課員江孟惟攔停報警,經
警扣得前開物品,湯修碩未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江孟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㈣被告湯修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
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