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72、7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26、23923、3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緩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景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景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115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程本件3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對於告訴人張泰麗之犯行係未遂外,共造成告訴人李林蓮、陳娟娟受有損害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155萬餘元,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對於法益破壞程度非輕,惡性非輕。再被告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尤其在「向法院(尤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成功率甚低」之司法運作實務下,基於「保障被害人權益兼節省司法資源」考量,於被告完整履行全部和解條件之前,更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條件不僅遠低於前述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實害,且被告縱使完全填補告訴人等民事損失,並不代表被告可因而豁免本應承擔之刑事責任,否則無異架空民刑事責任獨立原則,且顯然無視國家刑事司法系統對於被告本件犯行所投入之巨大資源與成本。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均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五、量刑: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尚未修正。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於判決時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規定,並無違誤,且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止於刑之部分,並未重新認事用法自為一審判決,不能因檢察官為量刑部分上訴後,該法條已有修正,即須適用二審判決時之修正後法律。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3位告訴人均已調解成立,目前仍在依約履行賠償(相關賠付憑據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1至129頁;告訴人張泰麗、李林蓮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駁回上訴部分(緩刑):原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命被告向各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其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李林蓮、陳娟娟受有損害累積高達155萬餘元,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對於法益破壞程度非輕,惡性非輕」云云,所述金額顯然遠高於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向2位告訴人取得之金額(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李林蓮、陳娟娟取款300,153元、25萬元,且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向告訴人陳娟娟取款100萬元之林封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況若如上訴意旨所主張應量處更高之刑且不應於被告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之前宣告緩刑(於本案客觀上會造成被告入監服刑),顯然會使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更難獲得填補,自無可能達成上訴意旨所稱「保障被害人權益兼節省司法資源」。況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均有依約履行賠償,目前仍在履行中,前已敘明,並無不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鄭東峯、王映荃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予以爭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0頁、第7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附件: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款項 主文欄 ⒈ 張泰麗 20萬元 楊景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⒉ 李林蓮 30萬0153元 楊景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陳娟娟 25萬元 楊景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