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564、2565號、11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9、1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羿傑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賴羿傑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DMI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旭超老師」、「助理陳佳玲」、「客服經理葉駿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賴羿傑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亦慧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以現金向指定之幣商人員購買虛擬幣以進行投資云云。嗣楊亦慧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購買價值美金33,200元(折合新臺幣1,044,472元)之虛擬幣以進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月6日11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北門市)」2樓用餐區,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賴羿傑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而前往上開地點與楊亦慧簽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並欲向楊亦慧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旭超老師」、「助理陳佳玲」、「客服經理葉駿豐」向江意蘋佯稱:數位貨幣市場看好等語,及要求江意蘋下載「Mtooex交易所」APP應用程式,復由「客服經理葉駿豐」向江意蘋推薦「逍遙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江意蘋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Mtooex交易所」,致江意蘋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而於113年2月1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永和店2樓,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05,447元予賴羿傑,賴羿傑收取江意蘋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予江意蘋,江意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Mtooex交易所」,賴羿傑則依上游指示,將面交取得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B「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周芬美、牛履民施以附表B所示之詐術,賴羿傑則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與周芬美、牛履民面交附表B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賴羿傑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以附表B所示之數額轉USDT至附表B所示之錢包地址,再由周芬美、牛履民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操作附表B所示之錢包將USDT轉出。賴羿傑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面交取得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羿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楊亦慧、江意蘋、周芬美、牛履民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13年1月6日「統一超商(興北門市)」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楊亦慧所簽立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13年2月1日「麥當勞(永和店)」之相關交易照片、告訴人江意蘋所簽立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附表B所示錢包之交易紀錄、被告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資料、錢包交易紀錄、面交照片、告訴人周芬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A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所接觸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人(見上述案號卷第116頁),且被告對本案4位告訴人之犯行均為相同模式,顯然4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是此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之論罪法條顯有未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對告訴人楊亦慧所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此罪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同理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㈥被告與共犯就本案4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對告訴人楊亦慧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就附表A編號3、4所示犯行,於偵、審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即涉犯4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113年1月6日為警當查獲後,竟又於同年2月間另犯附表A編號2至編號3之同類型犯罪,顯難認被告僅是輕率而被詐欺集團利用之人,且可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並侵害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其犯罪原因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一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江意蘋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江意蘋905,447元(被告與其父目前共已給付告訴人江意蘋60萬元);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楊亦慧、江意蘋所行使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各1紙(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卷第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卷第159頁),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察於113年1月6日查扣之空白「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1張,既均未用於本案犯行使用,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警察於113年1月6日查扣之智慧型手機1支(紅色,iPhone SE)亦為供犯本案之罪(對告訴人楊亦慧部分)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於詐欺等案件之獲利係依交易金額之0.5%計算報酬,會有另外一個人與其結算然後給現金等語(見113年偵字第2838號卷第11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為交易金額之0.5%。據此,就告訴人周芬美、牛履民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082元、5,002元(113年2月5日美金匯率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31.17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告訴人楊亦慧部分之犯行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常情此部分犯行應尚未獲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不法所得,故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
㈤被告與告訴人江意蘋於一審審理時已調解成立,被告已自行履行10萬元之給付(另由其父親給付50萬元),有本院115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此部分已履行之賠償業已遠高於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足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江意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所經手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由被告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其餘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周彥憑、劉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楊亦慧部分 賴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Phone SE手機壹支(已扣案)沒收。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壹紙(楊亦慧於113年1月6日所簽署)沒收。 2 告訴人江意蘋部分 賴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壹紙(江意蘋於113年2月1日所簽署)沒收。 3 告訴人周芬美部分 賴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牛履民部分 賴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賴羿傑轉USDT至右列錢包之時間 轉入錢包 賴羿傑轉入之USDT數額 1 周芬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向周芬美佯稱得透過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3年2月2日15時2分許 新臺幣 816,400元 113年2月2日15時2分許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26,421 2 牛履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牛履民佯稱得透過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3年2月5日13時1分許 美金 32,100元 113年2月5日13時1分許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32,1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