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6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黃瑞成倪霈棻洪英花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79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受有同附表所示之損害,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對於法益破壞程度非輕,惡性非微;再被告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事後復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另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洗錢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41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嗣於113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113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該判決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4年4月10日確定),然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猶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之113年5、6月間再犯本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洗錢等罪行,顯見其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不佳,而堪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廣澤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附帶條件緩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又檢察官所舉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亦有異,且並不構成累犯而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7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宗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⒊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廣澤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附帶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卷內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5號
  被   告 劉宗恪
    犯罪事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替同案被告黃威傑保管過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傑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歆純於偵查中之證述 4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各乙份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逸家 113年6月13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3日14時30分 1萬3,000元 2 李仲偉 113年6月13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 2萬5,000元 3  莊凱玲 113年6月12日 假租屋 113年6月13日13時27分 1萬6,123元 4 林家賢 113年6月13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3日14時3分 1萬9,000元 5 謝子恩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3日13時52分 6,000元 6 薛景鴻 113年6月12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3日12時38分 1萬元 7 林芝玄 113年4月底 假買賣 113年6月13日13時28分 3,000元 8 林廣澤 113年6月11日 假貸款 113年6月13日13時9分 1萬元     113年6月13日13時48分 1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