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陳詩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詩倩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見陳子瑄所有之Airpods耳機盒及吊飾(價值共新臺幣5,600元,均已發還)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子瑄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子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全家便利超商會員資料。 ㈤被告陳詩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當庭發還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在證券公司的業務單位上班,月收入不固定,大學畢業,需要扶養1名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表達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Airpods耳機盒及吊飾,固屬於其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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