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34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邱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思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另透過電話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邱思婷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循序上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信帳戶、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邱思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前
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甚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
騙贓款之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其未知警惕,本案又率將個人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目前跑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至2萬5,000元;大專畢業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及
一名8歲的小孩,我是單親扶養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文意(提告) 113年6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再假冒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推薦投資標的,獲利可觀,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 113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1月18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2 陳暐涵(提告) 113年11月1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再假冒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推薦投資標的,獲利可觀,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 113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3 白昆勝(提告) 113年11月2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再假冒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推薦投資標的,獲利可觀,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 113年11月2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4 陳龍翠(提告) 113年9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再假冒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推薦投資標的,獲利可觀,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 113年11月19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19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5 陳奕達(提告) 113年11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再假冒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推薦投資標的,獲利可觀,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 113年11月21日11時22分許 4萬元 同上 6 李美惠(提告) 113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再假冒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推薦投資標的,獲利可觀,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 113年11月2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 3萬2,000元 7 項秀媛(提告) 113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再假冒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推薦投資標的,獲利可觀,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 113年11月22日9時2分許 2萬6,000元 同上 8 丁來君(提告) 113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再假冒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推薦投資標的,獲利可觀,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 113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22日9時5分許 5萬元 9 張容恩(提告) 113年8月1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再假冒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推薦投資標的,獲利可觀,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 113年11月18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彭文意(提告) 113年11月22、25、26日警詢(偵14603卷1第331頁至第3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603卷1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63頁至第445頁) 2 陳暐涵(提告) 113年12月4日警詢(偵14603卷1第447頁至第4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603卷1第453頁至第505頁) 3 白昆勝(提告) 113年12月8日警詢(偵14603卷1第507頁至第508頁) 帳戶通報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14603卷1第509頁至第515頁、偵14603卷2第37頁至第63頁) 4 陳龍翠(提告) 113年12月13日警詢(偵14603卷1第517頁至第5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603卷1第525頁至第589頁) 5 陳奕達(提告) 113年12月22日警詢(偵14603卷1第591頁至第5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603卷1第595頁至第617頁) 6 李美惠(提告) 114年1月1日警詢(偵14603卷1第619頁至第62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報單(偵14603卷1第623頁至第685頁) 7 項秀媛(提告) 113年12月28日警詢(偵14603卷1第687頁至第6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603卷1第691頁至第725頁) 8 丁來君(提告) 114年1月25日警詢(偵14603卷1第727頁至第7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頁面截圖(偵14603卷1第732頁至第745頁) 9 張容恩(提告) 114年1月23日、同年2月22日警詢(偵14603卷1第747頁至第75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603卷1第757頁至第9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