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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蘭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蘭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9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被告楊子蘭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2283卷第13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調偵不公開卷第15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進入被害人等所在更衣室之
    相鄰更衣室內,手持手機,自更衣室上方竊錄被害人等更衣
    過程之方式,非法蒐集含有被害人等臉部、身體隱私部位特
    徵等個人資料,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均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見
    本院審訴卷第25至28頁)、被告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以促
    使被告正視行為成因、強化行為規範能力,本院因認仍有使
    其接受專業機構評估後給予適當治療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前往
    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
    等適當之處遇計畫,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
    處遇期間,俾透過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
    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並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廠牌型號IPhone9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22283卷
    第81頁、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1536不公開卷第3至6頁)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楊子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蘭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上8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在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明曜百貨」B1「GU」服飾店內
    ,見如附表所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進入更衣室試穿
    衣物,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進入該些成年女子所在更衣室之相鄰更衣室內,持具拍
    照、攝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9,IMEI:000000000000000)自更衣室上方竊錄帶有該些
    成年女子面容而可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等個人身分之
    更衣過程影片得逞,足生損害於該些成年女子之隱私權與資
    訊自決權(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楊子蘭
    於113年4月2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前揭服飾店內以相同手法
    欲竊錄AW000-B113153(真實姓名詳卷)之更衣性影像(前
    經本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遭發覺而逃離現場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開立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蘭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錄如附表所示成年女子更衣影片等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竊錄如附表所示7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更衣影片
    ,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竊錄所使用之智慧型行動
    電話與竊錄之影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本件犯
    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遭竊錄之檔案名稱 備註 A IMG_3996.MOV 真實姓名均不詳 B IMG_4208.MOV  C IMG_4598.MOV  D IMG_4608.MOV  E IMG_4691.MOV  F IMG_5078.MOV  G IMG_5084.M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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