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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隆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隆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隆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隆村任意竊取他人之寵物,足見其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未能試行調解;兼衡遭竊之寵物狗幸於遭竊後3小時內即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小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小狗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75號
  被   告 李隆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上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電影主題公園內,趁蕭子
    珺在修理推車不注意之際,藉與蕭子珺在公園內所遛之寵物
    貴賓狗(下簡稱系爭小狗)玩耍的機會,徒手竊取該系爭小
    狗,得手後離去。嗣蕭子珺發現所遛之系爭小狗不見後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子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隆村的供述 僅坦承有帶系爭小狗回家吃東西之事實(然被告所為並未經告訴人蕭子珺同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蕭子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系爭小狗在被告居住公寓樓梯間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等 佐證被告有竊取系爭小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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