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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彩薏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鄭森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彩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筆匯款(49,989元)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8月30日20時24分許」,並補充「被告梁彩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彩薏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因私利而涉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本案被害人,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帳戶獲有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奕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22號
  被   告 梁彩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彩薏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
    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規避
    刑事追訴及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5時43
    分許,在統一超商之不詳門市,將其申請設立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心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張心彤」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
    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土銀、國泰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匯入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素惠、李珏華、王思穎、周筠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彩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土銀、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張心彤」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張心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梁彩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自
    稱ok忠訓國際中心服務人員來電,「張心彤」叫我將本案土
    銀、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公司包裝金流等語。經
    查:
(一)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
    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
    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
    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
(二)查本案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個人應妥善管理
    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
    知之甚明。又被告將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張心彤」,而未查證「張心
    彤」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採取積極作為防止其不法使用本案土
    銀、國泰帳戶;且被告於將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交付予「張
    心彤」前,將本案土銀、國泰帳戶內幾無餘額,有本案土銀
    、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
    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
    供者多將存款提領一空後始將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
    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土
    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
    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帳戶內幾無餘額
    ,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而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上開帳
    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
    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亦自承:我有債務,「張心彤」說會幫
    我包裝金流,我才把帳戶交給他等語;而自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心彤」確有傳送「我們的流動
    是有利於你的收益往來,確實有1個真實形象的1個包裝」、
    「到時候銀行也都能核實也都能查得到,我們的包裝主要是
    提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等語,而被告亦傳送「確定不是詐
    騙集團吧!很怕」等語,足認被告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
    成員,仍為求成功向銀行借貸,而未確認其交付本案土銀、
    國泰帳戶之目的,即將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交付予「張心彤
    」,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土銀、國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蔡明學 (未提告) 假賣貨便 本案土銀帳戶 2萬9,985元 114年8月31日0時7分許 2 鄭素惠 (提告) 假物流 本案土銀帳戶 4萬9,989元 114年8月30日20時21分許     4萬9,996元 114年8月30日20時25分許 3 李珏華 (提告) 假賣貨便 本案土銀帳戶 2萬9,985元 114年8月31日0時1分許 4 王思穎 (提告) 假賣貨便 本案國泰帳戶 4萬9,977元 114年8月30日20時24分許     3萬1,023元 114年8月30日20時26分許 5 周筠庭 (提告) 假賣貨便 本案國泰帳戶 4萬9,977元 114年8月30日20時26分許     5,123元 114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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