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0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芳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芳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非法提供帳戶」應予更正為「幫助洗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玥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55元至4萬9,983元不等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施詐時間與施詐內容、匯款(存現)時間、匯款(存現)金額、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時日,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補充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沈芳羽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6至1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沈芳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5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論處,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458號卷第8至14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56至1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展覽,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58號卷第13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申設、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因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明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銀行別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內容 匯款(存現) 時間 匯款(存現)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玥蓁 於113年10月10日19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溫馨沙發」,向告訴人陳玥蓁佯稱:提供捐款收據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①113年10月20日  15時44分42秒 ②113年10月20日  15時51分05秒 ①2萬9,998元 ②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3年10月20日  15時53分50秒  /2萬0,005元 ②113年10月20日  15時54分32秒  /2萬0,005元 ③113年10月20日  15時55分20秒  /2萬0,005元 ④113年10月20日  15時55分59秒  /2萬0,005元 ⑤113年10月20日  15時56分42秒  /2萬0,005元 ⑥113年10月20日  15時57分23秒  /2萬0,005元 ⑦113年10月20日  15時58分11秒  /1萬9,005元 2 蔡彥禎 113年10月19日18時許,於社群軟體小紅書以暱稱「謝庭羽」,向告訴人蔡彥禎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5時49分33秒 2萬9,985元  同編號1 3 潘欣筠 於113年10月10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Juliannezinhana_」,向告訴人潘欣筠佯稱:抽獎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5時51分19秒 4萬9,983元  同編號1 4 林怡君 113年10月20日4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王婕希」,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6時26分51秒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現金存款】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113年10月20日  16時36分51秒  /2萬9,000元 ②113年10月20日  16時39分31秒  /3萬元 5 倪欣榮 113年10月20日15時38分許,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倪欣榮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6時36分41秒 2萬9,987元  同編號4 6 陳欣伶 113年10月20日15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子駿」,向告訴人陳欣伶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①113年10月20日  16時41分38秒 ②113年10月20日  17時20分58秒 ①1萬9,123元 ②9,982元  ①113年10月20日  16時48分00秒  /1萬9,000元 ②113年10月20日  17時27分47秒  /1萬元 7 林凱唯 113年10月19日18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林凱唯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6時51分15秒 3萬0,030元  113年10月20日 16時55分50秒 /3萬1,000元 8 鍾士均 113年10月20日15時24分許,於社群軟體Dcard以暱稱「林中鳥」,向告訴人鍾士均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6時57分37秒 1萬0,014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10月20日 17時03分07秒 /1萬0,005元 9 甘沛淳 113年10月20日15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甘沛淳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7時03分46秒 2萬6,986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10月20日 17時08分02秒 /2萬7,000元 10 王靖雯 113年10月19日18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靜文」,向告訴人王靖雯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7時49分08秒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113年10月20日  17時55分31秒  /2萬0,005元 ②113年10月20日  17時56分10秒  /2萬0,005元 ③113年10月20日  17時56分59秒  /1萬9,005元 11 郭惠如 113年10月19日15時39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莉莉」,向郭家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郭家毓委由告訴人郭惠如(姑姑)處理。 113年10月20日 17時53分03秒 2萬9,983元  同編號10 12 黃品璇 113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王惠麗」,向告訴人黃品璇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8時00分06秒 2萬9,985元  ①113年10月20日  18時06分15秒  /2萬0,005元 ②113年10月20日  18時06分52秒  /1萬0,005元 13 杜亭誼 113年10月20日17時01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Nguyen Tuan」,向告訴人杜亭誼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8時11分04秒 3萬0,998元  ①113年10月20日  18時17分59秒  /2萬0,005元 ②113年10月20日  18時18分45秒  /1萬1,005元 14 簡紹庭 113年10月20日16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Pentol Culu」,向告訴人簡紹庭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0月20日 18時30分57秒 5,055元  ①113年10月20日  19時04分18秒  /5,005元 ②113年10月20日  19時05分07秒  /1,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76號
  被   告 沈芳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芳羽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至20日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3張寄至高雄地區某超
    商,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玥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55元至4萬9,983元不等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玥蓁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玥蓁、蔡彥禎、潘欣筠、林怡君、倪欣榮、陳欣伶、
    林凱唯、鍾士均、甘沛淳、王靖雯、郭惠如、黃品璇、杜亭
    誼、簡紹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芳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係因自稱「楊小姐」、「胡先生」之人聲稱提供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以取得獲利的80%作為報酬,方於上揭時地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胡先生」之事實。 2.被告自陳自己從事公關行政業務,顯非智識低下之人,竟寄出3張提款卡供素未見面之「楊小姐」、「胡先生」進行虛擬貨幣投資,顯有幫助詐欺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玥蓁、蔡彥禎、潘欣筠、林怡君、倪欣榮、陳欣伶、林凱唯、鍾士均、甘沛淳、王靖雯、郭惠如、黃品璇、杜亭誼、簡紹庭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渠等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玥蓁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貸方浩學」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組。 佐證被告寄出3張金融卡供素未見面之「方浩學」以「作金流」方式辦理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芳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非法
    交付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明細
編號 銀行別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內容 匯款(存現) 時間 匯款(存現) 金額 收款 帳戶 1 陳玥蓁 於113年10月10日19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溫馨沙發」,向告訴人陳玥蓁佯稱提供捐款收據即可參加抽獎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5時44分42秒 ②113年10月20日15時51分05秒 ①2萬9,998元 ②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蔡彥禎 113年10月19日18時許,於社群軟體小紅書以暱稱「謝庭羽」,向告訴人蔡彥禎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5時49分33秒 ①2萬9,985元  3 潘欣筠 於113年10月10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Juliannezinhana_」,向告訴人潘欣筠佯稱抽獎獲利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5時51分19秒 ①4萬9,983元  4 林怡君 113年10月20日4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王婕希」,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6時26分51秒 ①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現金存款】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倪欣榮 113年10月20日15時38分許,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倪欣榮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6時36分41秒 ①2萬9,987元  6 陳欣伶 113年10月20日15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子駿」,向告訴人陳欣伶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6時41分38秒 ②113年10月20日17時20分58秒 ①1萬9,123元 ②9,982元  7 林凱唯 113年10月19日18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林凱唯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6時51分15秒 ①3萬0,030元  8 鍾士均 113年10月20日15時24分許,於社群軟體Dcard以暱稱「林中鳥」,向告訴人鍾士均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②113年10月20日16時57分37秒 ①1萬0,014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甘沛淳 113年10月20日15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甘沛淳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7時03分46秒 ①2萬6,986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0 王靖雯 113年10月19日18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靜文」,向告訴人王靖雯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7時49分08秒 ①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 郭惠如 113年10月19日15時39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莉莉」,向郭家毓佯稱無法下單等語,郭家毓委由告訴人郭惠如(姑姑)處理。 ①113年10月20日17時53分03秒 ①2萬9,983元  12 黃品璇 113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王惠麗」,向告訴人黃品璇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8時00分06秒 ②2萬9,985元  13 杜亭誼 113年10月20日17時1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Nguyen Tuan」,向告訴人杜亭誼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8時11分04秒 ①3萬0,998元  14 簡紹庭 113年10月20日16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Pentol Culu」,向告訴人簡紹庭佯稱無法下單等語。 ①113年10月20日18時30分57秒 ①5,05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