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EROS FLORIAN MARC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BEROS FLORIAN MARCO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EROS FLORIAN MARCO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日期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庭稱有賠償意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經濟來源為存款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EROS FLORIAN MARC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EROS FLORIAN MARC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珠開心果160公克1包、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9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珠開心果160公克1包、星巴克派克市場烘焙咖啡豆1包(價值共計42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BEROS FLORIAN MARCO (德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OS FLORIAN MARC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開犯行:(一)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3時56
分許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
南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珠開心果
160公克1包、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69元】,將前開商品藏放在外套內,並至櫃臺僅將
選購之橘子與礦泉水結帳付款後離去;(二)於114年11月2
5日15時47分許至5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IVA萬
歲牌無調味珍珠開心果160公克1包、星巴克派克市場烘焙咖
啡豆1包(價值共計423元),將前開商品藏放在外套內,並
至櫃臺僅將選購之橘子與礦泉水結帳付款後離去。嗣店長項
品箐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商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卷所附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於前開時間消費品項與金額之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與遭竊商品價格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遭竊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