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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秋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秋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秋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黃益鋐成傷,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自述先被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始一時衝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吳秋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來於民國114年7月22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
    平南路192巷與延平南路口,因徒步違規穿越馬路,而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黃益鋐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黃益鋐,致黃益鋐受有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益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拉住告訴人黃益鋐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 2 告訴人黃益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2張 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而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強制罪嫌部分,業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告訴人駡我「幹你娘」(告訴人
    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伊只是要拉住他,
    叫他講清楚不要走;大概拉幾十秒,告訴人就把車騎到路邊
    ,並表示要叫警察等語。而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拉住伊大約
    20、30秒等語。是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
    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時間短暫,僅造成告
    訴人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
    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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