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秋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秋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秋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黃益鋐成傷,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自述先被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始一時衝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吳秋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來於民國114年7月22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
平南路192巷與延平南路口,因徒步違規穿越馬路,而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黃益鋐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黃益鋐,致黃益鋐受有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益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拉住告訴人黃益鋐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 2 告訴人黃益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2張 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而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強制罪嫌部分,業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告訴人駡我「幹你娘」(告訴人
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伊只是要拉住他,
叫他講清楚不要走;大概拉幾十秒,告訴人就把車騎到路邊
,並表示要叫警察等語。而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拉住伊大約
20、30秒等語。是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
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時間短暫,僅造成告
訴人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
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