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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115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政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倒數第2行所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周政銘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10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係在公告前經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僅能認係行為後事實有所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網拍、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暨其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數量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毒品成分,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至8所示之吸食器、鏟管,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煙彈1顆 毛重11.7511公克(含煙彈殼及1標籤),淨重0.3895公克,取樣0.3895公克,餘重0.0000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煙彈1顆 毛重12.0436公克(含煙彈殼及1標籤),淨重0.3124公克,取樣0.3124公克,餘重0.0000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白色/透明晶體2包 毛重45.6586公克(含2袋及2標籤),淨重44.3011公克,取樣0.0669公克,餘重44.2342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透明晶體4包 毛重8.0915公克(含4袋及4標籤),淨重6.1197公克,取樣0.0378公克,餘重6.0819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煙彈1顆 毛重5.2846公克(含1標籤),取樣0.0599公克,餘重5.2247公克。 經鑑驗含依托咪酯成分。  6 煙彈1顆 毛重4.6999公克(含1標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7 吸食器7組 毛重265.1800公克。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鏟管4支 毛重1.3409公克。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115年度偵字第8942號
  被   告 周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周政銘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持有之;進而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三、嗣周政銘於114年7月18日上午經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先後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頂樓加蓋)等處陸續查扣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機1支、
    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加熱主機2台、電子磅秤等物品,復
    於於114年7月18日13時40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25)、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 1146154841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頂樓加蓋)、查獲過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 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檢驗分別含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8、9之吸食器及
    軟管等,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表
編號 鑑驗編號 檢體外觀 檢出成分 毒品級別 毛重 (公克) 淨重 (公克) 純度 純質淨重 備註 1 AI056-01 煙彈1顆 大麻  (Cannabis) 二級 11.7511 0.3895 - - 編號1,於114年11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購入。 2 AI056-02 煙彈1顆 大麻  (Cannabis) 二級 12.0436 0.3124 - - 編號2,於114年11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購入。 3 AI056-03 白色/透明晶體2包 甲基安非他命 二級 45.6586 44.3011 74.9% 33.1815 編號1,3,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購入。 4 AI056-04 白色/透明晶體4包 甲基安非他命 二級 8.0915 6.1197 76.3% 4.6693 編號2,4~6,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購入。 5 AI056-05 煙彈1顆 依托咪酯 (Etomidate ) 二級 5.2846 - - - 編號1,於114年11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購入。 6 AI056-06 煙彈1顆 異丙帕酯 (Isopropoxate) 二級 4.6999 - - - 編號2,於114年11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購入。 7 AI056-07 水狀液體2 罐 伽瑪丁內酯 (GBL) - 31.5303 20.6114 - - 編號1~2,於不詳時、地購入。 8 AI056-08 吸食器7組 甲基安非他命等 二級 265.1800 - - - 檢出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9 AI056-09 鏟管4支 甲基安非他命 二級 1.3409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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