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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9號、115年度偵字第107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後,應予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分別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帳戶」,應予更正為「分別匯入本判決末附表所示受騙款項至前揭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A03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

三、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之1、第15之2條條文,並均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㈡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㈣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0767號卷第193至19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覆以:「二、…渠涉案期間係介於109年6月至111年3月,本處移送前經合法通知未到案、通緝中,故A03不曾在本處自白,是以無因渠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115年7月15日北防字第115436032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0頁);另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條文次序異動為第22條,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即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與本案告訴人A02已達成調解(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手機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A02 110年7月2日 12時20分04秒/12萬元 110年7月6日 08時51分35秒/5萬元 110年8月27日 12時05分45秒/25萬5,000元 110年9月20日 15時46分11秒/25萬8,000元 110年7月2日 15時25分18秒/10萬元 15時26分23秒/10萬元 110年7月3日 21時18分42秒/10萬元 21時19分54秒/10萬元 110年8月28日 17時53分48秒/10萬元 17時54分49秒/10萬元 17時55分51秒/10萬元 110年9月21日 15時12分24秒/10萬元 15時13分38秒/10萬元 15時14分53秒/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2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9號
                  115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
    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
    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某處,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
    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對A02行騙,A02陷於錯誤後,分別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帳戶
    。經A02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 2、被告確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 3、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股款交割單、對話紀錄 告訴人A02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A02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與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價交付、提
    供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請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嫌,亦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110年7月2日12時20分許 120,000元 2 110年7月6日8時51分許 50,000元 3 110年8月27日12時5分許 250,000元 4 110年9月20日15時46分許 2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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