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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存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林存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無否認犯罪之表示,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足認被告偵、審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並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案係其因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給付,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99號
  被   告 林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存宇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林存宇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 年1 月16日9 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以下分別簡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旁之花圃內,再透過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羅文彬」之
    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販售、贈送物品須實名認證等
    為幌,詐騙陳佩瑜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
    此匯款至上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隨即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存宇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佩瑜、蔡家琳、蕭宇彤、蔡旻原、黃惠蘭、廖玉燕、
    黃美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透過網路應徵兼職工作,因此依「羅文彬」指示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被告自承不知「羅文彬」所屬公司名稱、兼職工作之詳情,且「羅文彬」表示交付2至4個帳戶即可安排面談等情,則被告由此應可知悉「羅文彬」之主要用意在於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而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密碼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瑜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佩瑜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陳佩瑜之存摺內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佩瑜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琳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家琳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蔡家琳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家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彤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蕭宇彤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原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旻原與詐欺集團間之Threads、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蔡旻原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惠蘭與詐欺集團間之Threads、LINE對話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惠蘭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廖玉燕與詐欺集團間之Threads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廖玉燕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純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美純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黃美純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交付3 個以上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部
    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惟依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 (按即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經以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提起公訴,依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再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 項第2 款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既為擇一適
    用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佩瑜 (提告) 於115年1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陳佩瑜,佯稱陳佩瑜訂購商品等語,經陳佩瑜與客服連繫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6日18時11分 49988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5年1月16日18時12分 21012元  2 蔡家琳 (提告) 在Threads刊登販售電子菸之廣告訊息,經閱覽該訊息之蔡家琳聯絡後,向其佯稱須實名認證等語,使蔡家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6日18時29分 49015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5年1月16日18時42分 45015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蕭宇彤 (提告) 於115年1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蕭宇彤,佯稱蕭宇彤訂購商品等語,經蕭宇彤與客服連繫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6日18時35分 9989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5年1月16日18時36分 9989元     115年1月16日18時37分 4123元  4 蔡旻原 (提告) 在Threads刊登贈送Switch 2之廣告訊息,經閱覽該訊息之蔡旻原聯絡後,向其佯稱須實名認證等語,使蔡旻原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6日18時48分 41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5年1月16日19時06分 6066元  5 黃惠蘭 (提告) 在Instagram刊登贈送黃金紅包袋之廣告訊息,經閱覽該訊息之黃惠蘭聯絡後,向其佯稱須實名認證等語,使黃惠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6日18時56分 18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5年1月16日18時59分 985元     115年1月16日19時1分 10000元     115年1月16日19時7分 19963元  6 廖玉燕 (提告) 在Threads刊登販售水果之廣告訊息,經閱覽該訊息之廖玉燕聯絡後,向其佯稱須實名認證等語,使廖玉燕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6日19時21分 99857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黃美純 (提告) 在Facebook刊登販售水果芭樂之廣告訊息,經閱覽該訊息之黃美純聯絡後,向其佯稱須帳戶認證等語,使黃美純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7日1時20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5年1月17日1時27分 18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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