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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交易明細擷圖4張」更正為「交易明細擷圖1張」。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受詐欺匯款時地」內所載「下午2時25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25分許」。

㈢補充「被告李嘉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此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起訴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且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犯罪。被告既未被問及是否認罪,且已就客觀事實全部坦承,是尚難逕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堪認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某日,將所
    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本案彰化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
    中信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嘉琪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彰化、郵局、玉山、台新及中信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因對方向伊表示有中獎云云,然何以中獎須提供5個帳戶金融卡予對方?又既是中獎,何以須提高帳戶內之金額?復亦無法提出與對方之通訊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是衡情可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應有合理之認識,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雨婕之指訴、告訴人林雨婕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林雨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2張 告訴人林雨婕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于瑄之指訴、告訴人葉于瑄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葉于瑄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4張 告訴人葉于瑄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顯瑋之指訴、告訴人邱顯瑋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邱顯瑋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4張 告訴人邱顯瑋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康睿之指訴、告訴人黃康睿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 告訴人黃康睿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薏璇之指訴、告訴人黃薏璇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薏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 告訴人黃薏璇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孫萍妙之指訴、告訴人孫萍妙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孫萍妙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 告訴人孫萍妙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蕭國棟之指訴、告訴人蕭國棟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蕭國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蕭國棟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郭詠珍之指訴、告訴人郭詠珍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含告訴人郭詠珍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郭詠珍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品宣之指訴、告訴人吳品宣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吳品宣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吳品宣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偉志之指訴、告訴人葉偉志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葉偉志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葉偉志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宏愷之指訴、告訴人陳宏愷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宏愷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陳宏愷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本案彰化、郵局、玉山、台新及中信等5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彰化、郵局、玉山、台新及中信等5個帳戶係被告申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彰化、郵局、玉山、台新及中信等5個帳戶後遭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第1項等幫助詐欺及洗錢;及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林雨婕(有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看到賣書之訊息後,與賣家聯繫後,對方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林雨婕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其中於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同(20)日下午2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4,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共5萬 4,970元。 2. 葉于瑄(有提告) 於114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販售扭蛋之訊息後,接獲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以賣貨便商城交易云云,致葉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8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同(20)日下午1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同日下午2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4萬9,983元、4萬6,128元、7,089元、6,012元、2萬1,068元至本案彰化帳戶內。 共13萬 280元。 3. 邱顯瑋(有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接獲假冒同事之LINE訊息,佯稱:欲急用借錢云云,致邱顯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元至本案彰化帳戶內。 共1萬 元。 4. 黃康睿(有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賣烤箱之訊息後,與賣家聯繫後,對方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黃康睿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其中於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同(20)日下午3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4萬9,986元、4萬9,01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共9萬 8,997元。 5. 黃薏璇(有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在Threads上看到賣相機之訊息後,與賣家聯繫後,對方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黃薏璇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其中於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同(20)日下午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2萬8,150元、8,08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共3萬 6,230元。 6. 孫萍妙(有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在Threads上看到賣二手手機之訊息後,與賣家聯繫後,對方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孫萍妙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其中於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同(20)日下午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4萬9,985元、9,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共5萬 8,985元。 7. 蕭國棟(有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IG上看到某不實捐款參加抽獎活動之訊息後,對方佯稱:可致所提供之網址參加捐款抽獎活動云云,致蕭國棟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於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3,027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共3萬 3,027元。 8. 郭詠珍(有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下午8許,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床架之訊息後,接獲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要以黑貓宅急急便貨到付款交易云云,致郭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於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5,98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共3萬 5,983元。 9. 吳品宣(有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混聲器之訊息後,接獲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要以蝦皮下單交易云云,致吳品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8月21日午夜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共1萬 元。 10. 葉偉志(有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IG上看到某不實抽獎羽毛球拍活動之訊息後,對方佯稱:可至所提供刮刮卡網址連結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葉偉志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其中於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9,98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共4萬 9,989元。 11. 陳宏愷(有提告) 於114年8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兩支網球拍之訊息後,接獲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要以蝦皮下單交易云云,致陳宏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9,05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共4萬 9,05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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