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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順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順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58度3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450元」更正為「49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順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金門高粱58度300ML共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90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被  告 曾順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曾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3時23分及
同年月6日10時7分,先後2次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三商家
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深坑埔新門市內,竊取店內貨架上
所陳列之金門高粱58度300ML各1瓶(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5
0元)。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順義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深坑埔新門市內內監視器於
        114年11月5日13時23分及同年月6日10時7分前後所錄得
        影像擷圖;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月5日14日勘驗報告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
    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被告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
    所載價值450元之金門高粱58度300ML共2瓶已全部不能沒收
    ,應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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