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儷瀠
- 選任辯護人
- 王晨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 被告
- 趙文祺
- 被告
- 蔡芳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任晴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被告
- 鄒璨澤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86號第29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儷瀠、趙文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經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芳偉、鄒璨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經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儷瀠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胡儷瀠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胡儷瀠、蔡芳偉、趙文祺、鄒璨澤等4人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被告胡儷瀠、蔡芳偉、趙文祺、鄒璨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儷瀠、趙文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涉未經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委託人亦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胡儷瀠、蔡芳偉、趙文祺、鄒璨澤各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經濟損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
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115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胡儷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陳彥霖律師
鍾宛蓁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文祺
選任辯護人 駱晁偉律師
被 告 蔡芳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鄒璨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儷瀠、趙文祺、蔡芳偉、鄒璨澤等4人,均明知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
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洗錢防制法第6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而渠等並未完
成上開登記,猶共同基於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
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㈠胡儷瀠於114年6月12日12時18分許,同意接受其於大
陸地區客戶暱稱「壹號翡翠店」之委託代收貨款,復由胡儷
瀠指示趙文祺於114年6月12日16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向邱皓兒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84萬8,7
00元後,再由趙文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壹號翡翠
店」指定之電子錢包。㈡胡儷瀠於114年6月20日10時45分許
,同意接受其於大陸地區客戶暱稱「壹號翡翠店」之委託代
收貨款,復由胡儷瀠指示蔡芳偉於114年6月20日17時3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邱皓兒收取貨款200
萬元後,再由蔡芳偉依序將前揭款項轉交予鄒璨澤、趙文祺
,末由趙文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壹號翡翠店」指
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儷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趙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趙文祺依被告胡儷瀠指示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將等值之USDT轉至「壹號翡翠店」指定之電子錢包。 3 被告蔡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芳偉依被告胡儷瀠指示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前往收取貨款,再轉交予被告鄒璨澤之事實。 4 被告鄒璨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芳偉依被告胡儷瀠指示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自被告蔡芳偉取得貨款後,再轉交予被告趙文祺之事實。 5 證人邱皓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於犯罪事實㈠、㈡交付現金之事實。 6 被告胡儷瀠所提出其與「壹號翡翠店」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胡儷瀠受託代收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儷瀠、蔡芳偉、趙文祺、鄒璨澤等4人所為,均係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洗錢防制登記
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被告胡儷瀠、趙文祺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涉未經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2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邱皓兒指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暱稱「
千禧曼曼」之帳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交付被告趙文祺、蔡芳偉等,而認
被告4人均另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胡儷瀠辯稱:伊曾與大
陸地區客戶暱稱「壹號翡翠店」有過翡翠交易,基於信任而
受託代收貨款,再以USDT轉給對方,伊並無詐欺等語,復觀
諸卷附被告胡儷瀠所提出其與「壹號翡翠店」間之對話紀錄
,可見「壹號翡翠店」分別於114年6月12日、20日委託被告
胡儷瀠取款,再觀之卷附告訴人及被告胡儷瀠所提出告訴人
與暱稱「千禧曼曼」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
10時51分許向「千禧曼曼」表示「怎麼玉手鐲先到了」等語
,是被告胡儷瀠所辯其係代收貨款乙節,尚非無據,自難遽
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
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偵辦案號 1 114年6月間 假網拍 114年6月12日16時5分許 84萬8,7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趙文祺 115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2 114年6月20日17時36分許 2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蔡芳偉 115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5年度調偵字第2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