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秉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秉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一、福袋壹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王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安勝店(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商品銷
售架上之福袋1個(售價新臺幣799元),得手後即逃逸。嗣該
店店長苗文發覺商品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秉軒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悠遊卡資訊、銷貨系統內商品資料查詢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