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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日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日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
  被   告 吳日軒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4時至
    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吳
    日軒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日軒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4年8月6日4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配合警方採尿,對於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意見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3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6日18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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