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叢秀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叢秀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叢秀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叢秀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固主張其已與告訴人王敦靉達成和解,其係因一時失察,誤觸法網,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其本案犯行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將本案侵占之雨傘1把交警扣押後,經告訴人領回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第41頁),並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庭如數支付完畢,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行政人員、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所侵占之上開雨傘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與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上開雨傘1把,乃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56號
被 告 叢秀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秀卉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與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共用店面
內,見王敦靉所有遺落於該門市內吧檯桌上之藍色折疊雨傘
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嗣王敦靉發現上開雨傘不見,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敦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叢秀卉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所遺失之藍色摺疊傘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敦靉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捷運古亭站出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悠遊字第1140003779號函暨使用者申請資料及進出站明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所遺失之藍色摺疊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 警方於案發1個多月後,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所有藍色摺疊雨傘1把,並經告訴人指認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僅係誤拿他人雨傘等語
,惟被告無法提出案發當天有攜帶雨傘出門之相關事證,且
告訴人遺落之雨傘並非置於傘桶,而係放置於門市吧檯桌上
,並非進入超商購物必經之處,被告是否有混淆記憶之可能
?已非無疑,又請被告當庭提出家中相似之雨傘與告訴人遺
落之雨傘比對後,樣式雖有相似,顏色均為藍色,惟告訴人
指訴大小、顏色仍不完全相同,有本署114年10月9日詢問筆
錄及比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若因家中有相似款式而有誤拿
他人雨傘情事,返家後理應可以察覺而送回原地招領,惟被
告於案發一個多月期間並未送回原處,反係警方於案發後一
個多月後前往被告住處,仍扣得告訴人所遺失之雨傘,堪認
被告並無誤拿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其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當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
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14年10月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等同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妥適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