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洪英花
- 被告陳秀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華 選任辯護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72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 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拉扯A02之右上肢,企以中斷A02之報警行為,以此強暴方法 妨害A02打電話之自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㈣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已履行完畢) ,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4萬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合意內容 其中4萬元可以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4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針對被告如低於4萬元,被告不得請求返還。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中斷告訴人報警行為,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右上肢,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等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另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72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侵入住宅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1時2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街0 00巷0號前,欲將上開機車暫放在該處,以便前往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探望渠配偶,因而向在該處經營甘泉魚麵北醫店負責人A02徵求同意,詎A02回覆該處容易遭警方違停拖吊 後,A03誤以為A02禁止渠將開機車停放該處,因而與A02發 生爭吵,而A02因受不了A03無理行為,乃打電話向警方尋求 協助處理。惟A03以為A02係為報警前來抓她,正值A02與警 方人員通話期間,為制止A02,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及傷 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出手拉扯A02之右上肢,企以中斷A 02之報警行為,而以此暴力手法妨害A02打電話之自由,此 舉亦造成A02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 告 A03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中之114年審易字2757號案 件(庚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 巷0號前,欲將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暫停,見甘泉魚麵 北醫店長A02欲報警,A03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A02之右上肢,企圖中 斷A02報警,以此方式妨害A02撥打電話之權利,同時使A02 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爰引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572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被告否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遭被告強制、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 告訴人遭被告強制、傷害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A03前涉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245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傷害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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