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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蔚屏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蔚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補充更正為「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蔚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而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本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遭詐欺被害人款項無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胡淑美調解,然經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並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且不方便留聯絡方式予辯護人和解等語,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9,500元,需扶養父母、就學中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曾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40號
  被   告 鍾蔚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蔚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將其名下於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蔚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胡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胡淑美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胡淑美 假檢警 114年4月25日11時12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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